(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龚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璧山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们婚后尚可,后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给付龚某乙每年学费和生活费二万六的一半即一万三千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丙,1995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后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经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经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龚某乙每年学费和生活费一万三千元的问题,因为龚某乙已成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龚某乙现不能独立生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未查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