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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秋相识恋爱。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2010年3月双方补领结婚证。2014年被告带女孩程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孩程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程某甲与黎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年××月××日,程某甲与黎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程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同居并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如今后双方能够从照顾子女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增进沟通,夫妻感情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