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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才明、刘玉珍诉杨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明,刘玉琴,杨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罗才明。原告刘玉琴。被告杨大珍。原告罗才明、刘玉琴诉被告杨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明、刘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明、刘玉琴共同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系多年相识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种植果林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初还清。在借款时,被告以其在镇宁城关镇镇坝路(原宝石厂)的一间按揭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二原告,该房屋的购房人为被告的丈夫孙章伦,共有人为被告杨大珍。2015年2月,二被告获悉被告已与孙章伦离婚,原宝石厂的商铺归杨大珍所有。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许诺明天,现在电话甚至停止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大珍以种植果林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初还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利率。被告杨大珍用位于镇宁城南综合农贸市场(一期)宝石花园第2幢第1层1-10号铺面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当天,原告罗才明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杨大珍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大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二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杨大珍的财产,缴纳保全费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被告杨大珍与孙章伦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位于宝石花园的铺面由被告杨大珍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中国信合的转账回单、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杨大珍与孙章伦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大珍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大珍应履行对二原告的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杨大珍支付利息,因其系在作最后陈述时提出的,且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珍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将位于镇宁城南综合农贸市场(一期)宝石花园第2幢第1层1-10号铺面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二原告,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定。在无第三方对该房屋设置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颜兴华对处置该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才明、刘玉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杨大珍承担。保全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杨大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