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何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病于2014年8月离开打工地上海回到老家河南省固始县养病、住院治疗,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没有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并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户籍地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提供居委会证明一份、医疗病史记录若干。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沪居住证明虽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8日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26幢139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南当地的居委会证明及相关病史材料,显示被告因病于2014年8月离开上海回到河南并接受诊疗。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上海市杨浦区未形成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杨盈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