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艮菊与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韩艮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园长。委托代理人陆舜,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艮菊。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三元老年公寓)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三元老年公寓自2012年3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艮菊发放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由苏州市金阊区彩香老年公寓代发,2013年9月起由苏州市姑苏区彩香老年公寓代发),每月发放时间在20日至25日之间,工资金额为2300元左右。韩艮菊目前仍在三元老年公寓工作。2、1995年3月23日,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颁布金府基(1995)17号文件《关于同意三元街道建造寿星院(暂定名)项目的批复》,同意三元街道办事处在三元一村9幢东侧空地上建造福利用房。2006年12月,三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由张素娟变更为顾某。2012年,原苏州市金阊区、沧浪区、平江区合并为姑苏区。2013年9月,三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由顾某变更为郭建华。3、2014年7月,韩艮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三元老年公寓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之间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韩艮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4、本案审理中,韩艮菊为证明其自2007年8月起至今与三元老年公寓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某(该证人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兹有韩艮菊同志从2007年8月份进入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工作,直到我退休。”三元老年公寓认为,证人与三元老年公寓存在矛盾且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闵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我与韩艮菊是同事关系,我于2001年9月进入三元老年公寓工作,入职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单位保管。2004年的时候,当时正园长是张素娟,副园长是顾某。韩艮菊是2007年8月入职的,她是我带出来的。我是2008年7、8月份离职的,我离职的时候张素娟退休了。离职后,我每个月都会去三元老年公寓,有时会碰到小韩,有时会碰到王冬梅(另案当事人),她们一直在那边上班。”三元老年公寓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提供其与三元老某(3)韩艮菊及王冬梅与三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郭建华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郭建华陈述:“我告诉你,你们说的,作为我站在你们这一方的,我想想都是对的。你们确实做了那么长,但是没有用的呀”、“我告诉你,你讲良心的事情,它是战不过法律的,你阿懂啊!我也凭良心讲,你们确实是,你(王冬梅)是2000年,你(韩艮菊)是2007年。但是没有用的呀,它就是讲证据的。”三元老年公寓对韩艮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系韩艮菊偷录,郭建华之所以会说录音中的话是为了做好管理工作,平息韩艮菊的情绪。郭建华是2013年才到三元老年公寓工作,对韩艮菊的过去情形并不了解,而且她也调查了单位的资料,除了2012年的工资单外,以前情况都没有。5、本案审理中,三元老年公寓为证明其与入住老人系寄养关系,提供了其与老人过建华、孙善妹的亲属分别于2000年8月13日、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自费寄养协议书。韩艮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苏州市金阊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系三元老年公寓前身。6、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三元老年公寓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养老机构员工花名册》,该名册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其中员工姓名中有韩艮菊,其岗位为护工。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7、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与顾某制作了调查笔录。顾某向原审法院陈述:“韩艮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我亲笔书写的。韩艮菊正式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份。在仲裁庭的时候我说错了,因为韩艮菊在2006年底的时候来过老年公寓一次,我让她做,她不愿意做,所以我说成了2006年。事后,我回忆起来,韩艮菊和孙佩华同一年正式来养老院的,孙佩华是在2007年2月2日入职的,韩艮菊是在她之后来的,但肯定不超过9月份。我在职期间,老年公寓里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闵某是老年公寓里的第一个男护工。”韩艮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对本案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三元老年公寓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8、原审庭审中,三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当庭陈述:“我是2013年进入三元老年公寓接任顾某的工作。我来的时候,韩艮菊已经在三元老年公寓工作了。我知道韩艮菊是2012年之前就来的,但是不知道具体的入职时间。”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同意三元街道建造寿星院(暂定名)项目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顾某、闵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录像资料及文字整理稿、照片、养老护理员资格证、自费寄养协议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养老机构员工花名册某与顾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韩艮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韩艮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受三元老年公寓的管理,从事三元老年公寓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三元老年公寓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三元老年公寓的员工名册中也载明了韩艮菊的姓名以及护工的工作岗位,故原审法院确认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韩艮菊的入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元老年公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艮菊的入职时间,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韩艮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元老年公寓前任法定代表人顾某陈述韩艮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虽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顾某并未出庭,但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出庭予以作证,且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闵某当庭陈述韩艮菊于2007年8月入职,与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韩艮菊、三元老年公寓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三元老年公寓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韩艮菊与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姑苏区三元寿星园老年公寓负担。上诉人三元老年公寓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及适用证据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其中只有闵某出庭作证,但他早已离开上诉人单位,顾某本人没有出庭,而是到法院作的笔录,与民诉法关于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不符。郭建华的录音是偷录的,她为了工作,顺着被上诉人的意思说,因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一审认为劳动者工作年限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是工作年限之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2月的收入。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是以一段时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是有时间起始点的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艮菊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顾某(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调查笔录经原审庭审质证,证人闵某出庭作证,上述两位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状态,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元老年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