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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博特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子集团服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博特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兆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电子集团服装公司。负责人:顼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甘肃博特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子集团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特公司申请再审称:许兆强因“非法挪用”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服装公司主张的就是“非法挪用”的所谓“公款”,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追缴的范畴,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债务纠纷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准确查明,服装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服装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判决的1185337.13元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本案件中服装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计算机公司、系统公司、华利公司作为托管期间的资金受益方,理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债务纠纷审理本案程序错误问题。2010年11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甘肃天一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服装公司截止2010年9月30日资产及负债情况、自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10日期间的经营情况及被博特公司托管后由博特公司代收代付服装公司款项及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载明服装公司在博特公司处有应收账款的记载,服装公司在托管关系解除后,为处理遗留问题根据审计报告诉请博特公司返还资金,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准确查明问题。许兆强于2008年因挪用公款、贪污被判刑后,2010年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委托甘肃天一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2011年,服装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2013年8月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判决服装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经(2000)24号“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到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函复内容,服装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许兆强在被判处刑罚后,电子集团公司已经解除了托管并撤销了许兆强总经理职务,因此新任命的负责人有权处理公司事务。关于提出的原审中申请追加甘肃华利企业公司、甘肃省计算机公司、甘肃电子集团系统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该诉求属上述公司与博特公司间系托管关系结束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处理适当。综上,甘肃博特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博特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