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系原告妹夫。被告卜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5年9月18日在某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扯皮打架,2012年3月与被告扯皮后,被告偷偷外出,一直无联系,直到去年十月才回家,协商离婚,被告要求给其50000元补偿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张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张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