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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顺福与高水华、郑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福,高水华,郑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汤顺福。委托代理人陈焕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霞。原告汤顺福为与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顺福及委托代理人陈焕柱、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顺福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24日、2011年6月8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2015年4月13日被告高水华再次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标准进行确认。原告出于被告经济实力较强及预期可获得较高利息的考虑,并未在出借款项后短期内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多年来并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不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诚意产生怀疑,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81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其余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水华、郑小妹辩称:原告与高水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及2011年的借款是因杭州白石纸箱厂因还贷急需资金,时任该厂负责人的高水华向原告告知实情并向其借款。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高水华催要借款讲明其资金紧张,双方约定自该日起上述借款需计付利息,当时由原告将拟好的“高水华向汤顺福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年息15%”的字条交给高水华签字,案涉欠条的抬头“欠条”字样是原告事后单方加上去的,在出具欠条之前并不存在利息。被告郑小妹不是债务人,高水华向汤顺福的借款,分文未用于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将郑小妹列为被告和共同债务人,违反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小妹的诉讼请求。原告汤顺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利息的标准;3、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50万元约定年息为15%。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收据存根,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因无利息、期限约定,故在摘要一栏空白;2、高水华向徐江月借款的收据,证明但凡被告向他人借款,有利息约定的均在收据摘要栏注明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24日、2011年6月8日,高水华分别向汤顺福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合计550万元。其中2011年6月8日的150万元借款,高水华向汤顺福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年息15%。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高水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水华向汤顺福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年息15%”。另高水华与郑小妹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高水华与汤顺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顺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高水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汤顺福有权随时主张。2009年的两笔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4月13日双方出具欠条时未确定15%的利息标准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算,因此该利息约定应从双方当日达成合意开始起算,对之前的借款期间并不产生效力。故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算,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案涉借款均发生于高水华与郑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调查高水华称借款用于杭州白石纸箱厂还贷,郑小妹系杭州白石纸箱厂的财务兼负责人,郑小妹抗辩借款未用于生活和经营,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顺福借款利息942291.67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另计;三、驳回原告汤顺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7元,由原告汤顺福负担29702元,由被告高水华、郑小妹负担5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