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酒店职员,现住址黑山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刘某某,男,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下午,我上被告家西邻居家取水泵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狗叫,我就说了句:“这狗还劫道啊”,被告的父亲与我吵吵几句,说等他儿子回来的,整死我。这时被告放羊回来拿鞭子拳头打我,当时我打的110报警,同时我打的120急救电话,当天住院,共住10天,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拘留五天,就经济赔偿未果,所以起诉到法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证据2、病志、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3、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4、车票25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但不同意赔偿,证据4不同意赔偿。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16时29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酒后到被告西邻居家取水泵,回来时躺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回来后让原告离开未果后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963元,交通费100元。事情发生后黑山县公安局做出:锦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后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负主要责任,负70%责任,原告酒后躺在被告家门口影响被告家人及羊群的出入负次要责任,负30%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63.4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288.3元、误工费288.3元,合计5140的70%即3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长军赔偿明细一、医疗费3963.40元二、交通费100元三、伙食费500元四、护理费288.3元五、误工费288.3元合计5140的70%即359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