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元岗与沈显明、杨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岗,沈显明,杨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岗。委托代理人:徐国库,系徐元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余,彰武县司法局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元岗与被上诉人沈显明、杨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徐元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元岗,被上诉人沈显明、杨丽及委托代理人孙长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显明、杨丽一审诉称:徐元岗驾驶四轮拖拉机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沈显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显明、杨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元岗承担主要责任,沈显明承担次要责任,杨丽无责任。要求徐元岗赔偿沈显明医疗费10500元,误工费36.15元×108天=3904.2元,护理费95.88元×18天=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8天=2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65元。赔偿杨丽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6.15元×11天=397.65元,护理费95.88元×4天=3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56.21元。因徐元岗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他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徐元岗为我们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元岗一审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提出异议,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存在违法行为。从该案现场勘察照片确认,沈显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肇事时处于4档位置,属于超速行驶状态,没有刹车痕迹,且两车相撞位置有伪造行为,沈显明存在过错,当承担全部责任。我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沈显明、杨丽当庭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金额、用药清单、财产损失我均有异议,需要审查。交通费因不能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我为沈显明和杨丽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显明与杨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徐元岗违法无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沿彰武县东六家子镇东六家子村六组黄本国家门前南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上水泥路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沈显明违法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的“HK110”二轮摩托车(驮载杨丽)相撞,造成沈显明、杨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元岗承担主要责任,沈显明承担次要责任,杨丽无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65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沈显明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298.37元,经医生3次检查,诊断意见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共休息90天,并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经彰武县价格中心认证,摩托车损失为765元,提供了彰价认车字[2014]第113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清单。杨丽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86.04元。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诊断意见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休息7天。庭审中,徐元岗主张为沈显明和杨丽垫付医疗费6000元,因没有找到收据,同意找到收据后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沈显明和杨丽承认徐元岗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显明和杨丽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1)徐元岗违法无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沿便道驶上水泥路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该起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沈显明违法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沈显明和杨丽的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损失,要求徐元岗赔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徐元岗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本应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赔偿权利人沈显明和杨丽要求投保义务人徐元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元岗提出沈显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且没有减速刹车,两车相撞位置有伪造之嫌,沈显明存在过错,因此,对彰公交认字[2014]第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因徐元岗提出的超速行驶、伪造相撞位置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3)沈显明和杨丽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价格认证清单,经合议庭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沈显明、杨丽要求徐元岗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岗赔偿原告沈显明医疗费1029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18天=270元,赔偿杨丽医疗费148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4天=60元,合计12114.41元中的10000元。赔偿沈显明误工费36.15元×108天=3904.2元,护理费95.88元×18天=1725.84元,赔偿杨丽误工费36.15元×11天=397.65元,护理费95.88元×4天=383.52元,合计6411.21元。车辆损失765元,三项合计17176.21元。二、被告徐元岗赔偿原告沈显明和杨丽经济损失(12114.41元-10000元)×70%=1480.08元。三、原告沈显明和杨丽在上述18656.29元赔偿款中扣除徐元岗垫付款3000元,实际执行15656.2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给付。四、驳回原告沈显明和杨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徐元岗负担219.8元,由原告沈显明负担94.2元。上诉人徐元岗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4年9月21日16时,我在彰武县东六镇东六村六组黄本国门前村村通公路南侧便道驾驶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由南向西左转弯,当时县城路况复杂,该路东西通行,便道南北走向,在便道靠东侧有玉米秆垛一直堆到路边严重遮挡安全视距,玉米秆垛对面偏东不远还有一处便道,为保证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路口我仔细瞭望,可视范围内未发现任何车辆,上路后并使车位于道路的中间线以南靠边缓慢行驶,我的车头已经向西,车斗已在路上,处于正常的超车状态,足以保证由东向西行驶的车正常行驶。这时,沈显明驾驶HK110二轮来源不明摩托车(驮载妻子杨丽),本应当由东向西靠右侧正常减速慢行,然而沈显明驾车在高速(四档,该车最高档)状态下为紧急避险,躲右侧路口车辆在道路中线以北突然变道,从我后面左转由北向南在道路中间线以南斜撞上我车的右前轮及排气管,沈显明与杨丽夫妇因为速度过快借惯性飞出数米相继坠地,造成二车损坏以及沈显明头部撞地(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沈显明着地血迹的照片)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完全是由于沈显明紧急避险超速躲车变道行驶造成的。该事实可以由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照片以及本案的当事警察在人民医院询问沈显明时沈显明说是躲车撞的可以证明,询问当时有证人在场,并由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可以证明。另外,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知沈显明夫妇四档位高速行驶紧急避险超速躲车变道行驶造成的事故,并且沈显明车速的快慢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意不测速,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知上述事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故意回避了躲车紧急避险的事实及对沈显明进入居民区没有减速行驶,仍以四档位超速行驶突然变道撞我的事实不予审查,庭审中故意对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时故意伪造事故的撞车位置的事实和证据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该事实有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照片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和证据,对事实和证据不予质证,违法。一审法院对沈显明的摩托车无车牌号来源不合法的事实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杨丽与沈显明的夫妻关系已经确认,杨丽对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确认杨丽无责任的情况下,让其与沈显明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此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彰武县人民法院把一个紧急避险案,恶意办成一个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事故。我认为彰武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草草结案,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责任事故认定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药费为伤者的花销,一审时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垫付3000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元岗主要上诉理由是不服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从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第19页2014年9月21日询问徐元岗笔录看,徐元岗认可无驾驶证,驶证无牌照且刹车不好使、大灯及转向灯都没有装置、喇叭也不好使的四轮拖拉机,在左转弯时和由东向西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在我右前轮及车排气管上。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情况确认徐元岗违法无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便道行驶上水泥路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主要原因,以上事实是上诉人徐元岗认可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属被上诉人超速行驶,由于紧急避险躲右侧路口车辆在道路中线以北突然变道,从我后面左转由北向南在道路中间线以南斜撞上我车的右前轮及排气管,沈显明与杨丽夫妇因为速度过快借惯性飞出数米相继坠地,造成二车损坏以及沈显明头部撞地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主要陈述有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当事警察在人民医院询问沈显明时沈显明说是躲车撞的可以证明,沈显明在2014年9月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我看见道北驶出一辆农用三轮车,我车距三轮车十多米远,我赶紧踩一下刹车,并向左躲一下,我车刚从农用三轮车前边驶过去,突然发现由南边道口处驶出一辆四轮拖拉机上水泥路,这辆四轮拖拉机刚上水泥路,这时我车已到四轮拖拉机跟前了,然后我车前轮与四轮拖拉机的右前轮相撞。”沈显明的陈述与徐元岗陈述“我车的车头正在左转弯时,突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我车的右前导轮及排气管上,然后二轮摩托车摔倒了。”二人陈述相撞的部位基本吻合。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被上诉人因紧急避险导致的交通事故一节。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符合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限制条件、限度条件、特别例外限制等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上诉人称本案现场照片二轮摩托车档位虽显示4挡,但不能证明其属于超速行驶。且本案缺乏紧急避险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属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事故,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时故意伪造事故的撞车位置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沈显明、杨丽住院医疗费收据等判决各项损失数额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徐元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