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蒋某甲,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继而同居生活,2010年9月27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为家务琐事对原告及家庭成员进行辱骂,为此现已分居生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诉称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在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在抚养小孩上有一些分歧,现在原告的父母另外租房居住,与原、被告分开居住,关系有所改善。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继而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很重视这场婚姻,如果原、被告互相互让、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飞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