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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陈磊与罗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罗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磊,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宜春市上高县,被告:罗宗,男,成年,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宜春市上高县。(未到庭)原告陈磊与被告罗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罗宗在上高新天汇大酒店安装地毯,总工程款为18400元,约定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全额付清。目前被告支付了7000元工程款,剩余1140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依然拖欠不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1400元。被告罗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磊从事地毯买卖生意,于2014年8月13日将地毯卖给被告罗宗并上门安装,安装地点为上高新天汇大酒店,总货款为18400元,被告罗宗向原告陈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去年的时候分两次支付7000元现金给原告,双方未在欠条中载明和出具收条。目前还有11400元货款尚未结清,之后原告数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14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磊将地毯卖给被告罗宗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罗宗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价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罗宗偿还原告陈磊剩余价款114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肖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