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冀仲彬与王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冀仲彬。委托代理人:冀晓亭。被告:王金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冀仲彬与被告王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冀晓亭到庭,被告王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仲彬诉称,被告购买铲车需要用钱,于2013年7月7日从原告冀仲彬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月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王金月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铲车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约定月息利率为2.5%,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家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曲房私字第6356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但上述抵押未依法进行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月借用原告3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利率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冀仲彬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3年7月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冀仲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金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