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琳科、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段琳科、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段琳科,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被告)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谭兴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敏,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金权,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原告)段琳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孟宪武,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经理。原告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与被告段琳科、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段琳科与原告五冶公司、被告新力公司、被告众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五冶公司的代理人李振敏、吴金权、被告段琳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冶公司诉(辩)称,段琳科于2010年10月13日由新力公司派遣到五冶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段琳科患脑溢血于2014年4月25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新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段琳科自愿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力公司不应当向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五冶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段琳科在五冶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段琳科在工作中不存在同一天超劳动定额、超八小时工作情况,即一天符合“双超”情况,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五冶公司不应当向段琳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70.39元,五冶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请求判令五冶公司不向段琳科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70.39元。对于段琳科的起诉,段琳科因其个人原因要求与新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力公司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离职时已支付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载明新力公司和五冶公司不欠其任何费用。段琳科解除劳动关系与五冶公司无关,要求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段琳科没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段琳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况,没有连续工作24小时,段琳科是计件工资,从其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其工资情况不稳定,计算加班费的方式方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五冶公司与众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段琳科平均工资只有3200元左右,不是4000元。对退还段琳科押金5000元无异议。被告段琳科诉(辩)称,段琳科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被告新力公司,被新力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到五冶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是五冶公司,担任罐车驾驶员,工作由五冶公司安排,五冶公司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安排段琳科一天工作二十四小时,上一天休一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休。2010年11月起新力公司为段琳科购买社会保险,段琳科月平均工资4000元,通过中信银行和工资表签字领取工资。2014年7月1日众城公司与段琳科签订劳动合同,段琳科社保由众城公司购买。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不变,工作仍由五冶公司安排。2014年8月25日众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工程任务不足,由众城公司提出与段琳科解除劳动关系。另,2014年4月25日段琳科因脑溢血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6日病假期满,五冶公司和众城公司未再安排段琳科工作,告知段琳科因所患疾病不适合目前工作。段琳科认为本案应按劳务派遣关系处理,三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责令新力公司、五冶公司依法支付段琳科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0011元;责令五冶公司退还段琳科押金5000元。对于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认为五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冶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新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段琳科派到五冶公司上班。段琳科在五冶上班不是计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换班,上一天休一天,节假日也要上班,对于经济补偿金五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力公司辩称,段琳科自己提出解除派遣合同,新力公司不应该向段琳科支付经济补偿金。段琳科的考勤是五冶公司在记录,与新力公司无关,是否支付加班工资与派遣单位无关,新力公司不认可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众城公司辩称,段琳科于2014年与众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7月1日签合同时段琳科还因脑溢血在医院,其与众城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段琳科一直没在众城公司上班,众城公司是劳务分包将其分到五冶公司上班,8月段琳科也与众城公司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段琳科要求经济补偿金,众城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段琳科与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段琳科的岗位为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将段琳科派遣到五冶公司工作,实行上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2012年10月1日,段琳科与新力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30日,新力公司向段琳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段琳科自愿提出辞职,并认可新力公司和五冶公司不欠工资等任何费用。段琳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54元。此后五冶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冶公司将木兰站、华阳站及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生产、施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众城公司。2014年7月1日,段琳科与众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岗位为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因段琳科治疗疾病,段琳科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未实际在众城公司上班。2014年8月28日,众城公司向段琳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段琳科因身体原因自愿提出辞职,同意补偿2500元并认可众城公司和五冶公司不欠工资等任何费用,段琳科向成都市社保局承诺放弃社保缴费补差。另查明,五冶公司向段琳科收取了押金5000元。2014年9月17日,段琳科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力公司、五冶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0011元;五冶公司、众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冶公司退还其押金5000元;新力公司按其实际工资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力公司向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众城公司向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54元;五冶公司支付段琳科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70.39元、退还段琳科的押金5000元。该裁决书送达仲裁各方后,五冶公司与段琳科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五冶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派遣单、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力公司)、车辆保修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两份(新力公司、众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众城公司)。有段琳科举出的押金收据、中信银行的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失业保险核发通知单、成都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证明、送货单、社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段琳科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段琳科与众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段琳科系被新力公司派遣到五冶公司工作,五冶公司与众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工程承包关系。关于段琳科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因段琳科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五冶公司的工作时间系24小时上班,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段琳科请求五冶公司、新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00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冶公司不向段琳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70.39元。因段琳科、新力公司、众城公司对仲裁的经济补偿金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三方对仲裁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故新力公司应向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众城公司应向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54元。因五冶公司未与段琳科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五冶公司对新力公司向段琳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冶公司应退还段琳科押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二、被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段琳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54元。三、原告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段琳科退还押金5000元。四、原告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段琳科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8.36元。五、原告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段琳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70.39元。六、驳回被告段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5元,由原告五冶公司、被告段琳科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