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17xxxxx号和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x3、xxxxxxx4、xxxxxxx5号的四套房屋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嗣后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房权证长房字x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请求判令瓦房执字第17xxxxx号和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x3、xxxxxxx4号三套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2条房屋中约定:(3)王某甲名下的2001年建筑的贰层楼房捌间,面积为贰佰陆拾伍点叁平方米(瓦农房执字第17xxxx8号)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王某甲所有;(6)王某甲名下的2004年建筑的壹层瓦房肆间,面积为壹佰叁拾壹点零肆平方米(瓦房执字第17xxxx0号)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王某甲所有;(7)李某甲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长兴岛镇长岭村长岭屯2002年建筑的壹层瓦房肆间,面积为壹佰零玖点玖陆平方米(瓦房执字第17xxx38号)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王某甲所有;(8)李某乙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长兴岛镇长岭村北山屯2002年建筑的壹层瓦房肆间,面积为壹佰零玖点玖陆平方米(瓦房执字第17xxx39号)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其中属于李某甲的财产份额归王某甲所有。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再查,2015年4月2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记载:原王某甲瓦农房执字第17xxxx8号房产执照换发为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李某乙瓦房执字第17xxx39号房产执照换发为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李某甲瓦房执字第17xxx38号房产执照换发为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查,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共有人为李某甲、王某甲。瓦房执字第17xxxxx号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共有人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共有人为李某甲、李某乙。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说明、房产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在民政部门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李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2条房屋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判决归自己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三套涉案房屋,虽然涉及到案外人的共有份额问题,但是被告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三套房屋处理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自己在三套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某甲份额的部分判决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xx村xx屯(房产执照号为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某甲在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瓦房执字第17xxx**号和大房权证长房字第xxxxxx**号三套房屋中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