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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相如镇小东街行至蓬安县建设中路电信局门口外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川RGN1**号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在该次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属饮酒驾车,遂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此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433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