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吕干武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吕干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钟浩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干武。被告:吕干武,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吕干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l1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保理融资额度有限期内,东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合格的应收账款后,可以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东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应按原告要求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等资料,待原告审批后发放保理融资借款;保理融资金额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额度;东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融资的,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融资年利率的150%,自应还本付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吕干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吕干武对前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签订当天,东某公司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保理融资1000000元,保理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原告审批该申请后于7月11日将1000000元的融资款项发放给东某公司。之后,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了前2期借款本息,但此后并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东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0032.20元,逾期利息3465.1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东某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融资本金850032.20元;2、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融资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为33806.87元、逾期利息为3465.1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32.20元及年利率25%的150%(37.5%)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976元;4、被告吕干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保理商,甲方)与东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SZ-BL-053410-700《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各买方/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且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保理融资一次性额度为1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项下每笔融资利息年利率25%;每笔融资以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应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当日或应收账款转让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笔保理费,该费用不因乙方提前还款或在额度有效期内未支用完毕或其他原因而退还;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乙方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融资或支付其他款项的,每次逾期应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东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合同附件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东某公司将其对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干武签订编号SZ-BL-BZ-053410-70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干武为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保理款970000元发放给东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因保理合同约定东某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支付3%保理费,所以原告就在应发放的融资款总金额1000000元中扣除了30000元保理费。另外,因东某公司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起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保理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依照合同偿还了前2期借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起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东某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850032.20元、利息33806.87元、逾期利息3465.15元,成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民事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在其与两被告保理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3976元。原告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及与被告吕干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东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保理合同订明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东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3976元,现原告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干武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干武应对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850032.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33806.87元、逾期利息3465.15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976元;三、被告吕干武对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干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4元、财产保全费3523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吕干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