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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公园多功能火锅厅停车场,采取千斤顶顶起车身垫砖头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BZY6**的福特翼博轿车五个轮胎(含钢圈),赵某某销赃获利900元,并归其一人所有。经鉴定,被盗轮胎(含钢圈)价值共计5100元。2015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区公园大门口公路边,采取千斤顶顶起车身垫砖头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HB35**的长安轿车四个轮胎(含钢圈),赵某某销赃获利280元,并归其一人所有。2015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楼下公路边,采取千斤顶顶起车身垫砖头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AP95**的雅阁轿车四个轮胎(含钢圈)。经鉴定,被盗轮胎(含钢圈)价值共计1560元。2015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重百女人世界梯坎处的公路边,采取千斤顶顶起车身垫砖头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A135**的雅阁轿车四个轮胎(含钢圈)。经鉴定,被盗轮胎(含钢圈)价值共计8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从赵某某处查获的千斤顶、螺丝套筒等作案工具扣押;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退赔积极退赔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机动车信息、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邀约高某某,确定犯罪对象,积极实施偷盗行为,犯罪所得归其一人所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千斤顶、螺丝套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