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应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彦桥,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2013年4月被告常某某网恋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2014年12月,被告常某某曾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于2015年4月9日开庭,由于被告常某某未到庭,法院按其撤诉处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常某某有房屋一套,价值11万元;轿车一辆,价值11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5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应某甲共同承担债务56万元;原、被告常某某共同分割财产(房屋和轿车);双方所生男孩应某乙由原告应某甲抚养,由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应某乙满18周岁。被告常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应某甲和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双方生育男孩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原告应某甲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对被告常某某漠不关心,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早在201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为了孩子,被告常某某便痛苦地放弃离婚念头。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常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应某甲离婚,但因原告应某甲虚构事实,被告常某某不想与之纠缠,便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以被告常某某自动撤诉了结此案。双方共同债务56万元是原告应某甲虚构的,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4万元。现原告应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常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应某乙同意由原告应某甲抚养,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用来折抵抚养费,位于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64号附2号2幢3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应某甲所有。庭审中,原告应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某甲和被告常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应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1份5页,用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64号附2号2幢302室住房一套,已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云AA19**。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时,本院曾对常某某作过询问记录,内容为被告常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同意由原告应某甲抚养,用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来折抵抚养费,不另行再给付。要求随时能看望孩子。双方的共同财产就是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64号附2号2幢302室住房一套及起亚轿车一辆,同意归原告应某甲所有。双方有购车时所欠债务有4万元,但不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其他债务没有参与也没有用过,故不愿承担其他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某甲出示的四项证据虽被告常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四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应某甲和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8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3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应某乙。后双方因缺乏感情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某某曾向本院诉求与原告应某甲离婚,后因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开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64号附2号2幢302室住房一套及云AA19**起亚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应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共同债务及孩子抚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应某甲和被告常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缺乏感情交流,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常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应某甲离婚,在本案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被告常某某享有对双方所生孩子应某乙的探望权。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64号附2号2幢302室住房一套及云AA19**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应某甲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由原告应某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应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凤审判员 汪子柱审判员 吴春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