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熊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登祥,李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中华,该公司猴场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正家,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熊登祥,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小河山乡。被执行人李继荣,女,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被执行人熊登祥,系熊登祥之妻。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熊登祥、李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被告熊登祥、李继荣差欠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陆兴元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