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姚侠(已起诉)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鞋店内购物时,因琐事与店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当日16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陈甲带辅警至该店处警时,遭到程某、姚侠及其纠集而来的姚其新、姚玉刚、高颖、姚志刚、姚振浩、高科(均已起诉)等人采用拉扯推搡、拳打脚踢的方式暴力抗拒执法。期间,被告人程某还在现场公然以言语诋毁民警名誉,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程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翟某某、肖某、陈乙、蔡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姚其新、姚侠、姚玉刚、高颖、姚志刚、姚振浩、高科、程胜杰的供述、人民警察证及身份简要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