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志炜,原系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原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为公司在承接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戚机厂)钢材供应业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单位先后向时任戚机厂物资处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的秦某贿送购房款人民币453692元和价值人民币20200元的雅马哈钢琴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73892元,后秦某在钢材供应业务的招议标、采购等方面给予了关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人事命令单、银行交易凭证、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吴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担任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在此期间,为使德力公司在向戚机厂供应钢材的业务过程中得到时任戚机厂物资处计划组组长兼计划员的秦某(已判刑)的关照,先后由被告人吴某决定并向秦某贿送购房款人民币453692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200元的雅马哈钢琴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3892元。1、2005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秦某购买位于仪征市国庆路161号的中源商贸城8-5号商铺的过程中,为秦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3692元。2、2006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秦某元丰苑家中向秦某贿送雅马哈钢琴1台,价值人民币20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介绍吴某的德力公司承接了戚机厂的钢供应业务,并且使德力公司成为戚机厂的定点供应商。当时,其在戚机厂物资处任钢材计划员,负责戚机厂优质钢材的计划采购工作。2001年开始,其任计划组组长兼钢材计划采购的计划员。德力公司在向戚机厂供应钢材的业务过程中,其在招议标、计划、采购数量、钢材采购、付款等方面对吴某的德力公司都很关照。吴某为感谢其所给予的关照,多次向其贿送款物,其中,吴某于2005年9月份为其购买仪征市国庆路161号的中源商贸城8-5号商铺支付了购房款453692元、于2006年11月份送给其雅马哈钢琴1台。上述事实并有书证(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人事命令单、戚厂厂[2007]266号文件、企业往来汇总表、明细账、财务账册资料、招议标物资清单、投标、议标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2、书证销售发票证实:雅马哈钢琴的价值为人民币20200元。3、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与吴某均是德力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德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都是吴某出的,公司平时也是由吴某负责经营管理,其二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2012年下半年,吴某向二人表示要把德力公司转让给他人,还拿了转让手续让二人签字。4、书证德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担任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6月12日的查询信息显示,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黎珺,股东为钱黎珺、苗得根、郝左迁。5、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江堂传、赵楠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并有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通用发票、现金交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储蓄特种存单、存款支取通知书、现金支票、支取登记审批表、常检技鉴[2014]8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德力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系德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德力公司的行贿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吴某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曰璞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