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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城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顺安与吴建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安,吴建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城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顺安,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军,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顺安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窦新平、被告吴建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安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吴建军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与二帝大道转盘东4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9004.65元;2、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军辩称,我的豫E×××××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主要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吴建军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与二帝大道转盘东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顺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顺安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620.1元,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眼眶骨折;3、头皮撕脱伤;4、左侧第8肋骨骨折;5、左膝关节大片皮肤擦伤;6、左侧髌骨骨折;7、左耳廓撕脱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顺安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7038.07元,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左额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额皮肤缺损;3、左额皮肤感染Ⅱ合并伤:1、左侧第7、8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膝关节外伤术后。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注意安全防护,注意保暖,注意皮肤、肺部及会阴护理,保持情绪稳定及大便通畅,适易床上运动;②头部部分伤口结痂未脱落,可继续伤口每日多次酒精涂擦至伤口结痂成熟脱落,一月后复查头CT;③如有不适,遂到就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④门诊随诊,有意识不清、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左额颅骨缺损,建议出院后3月-6月后行颅骨缺损术”。2014年8月8日原告去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280元。被告吴建军共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依原告王顺安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顺安损伤评残鉴定及对王顺安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顺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肋骨、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王顺安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王顺安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受伤前在内黄县金水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彦芬和儿子王涛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该票据有连号。原告王顺安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的港田津鸽电动三轮车损失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内价证鉴交(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港田津鸽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250元。原告王顺安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吴建军的豫E×××××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3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58.17元+外购药260元=27918.17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691.45元/年标准及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条医嘱计算,院内误工费52天×67.64元/天=3517.68元(2014年5月15日-7月7日计52天)、院外误工费365天×67.64元/天=24688.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计算)2人护理费60天×67.64元/天×2人=8116.8元、1人护理费60天×67.64元/天=40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5、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6、财产损失费1250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1785元;9、鉴定检查费6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保全费550元,合计7900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证、吴建军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内价证鉴交(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诉前保全费票据、户口本、伤残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内黄县金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赔偿清单,被告吴建军提供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4年5月26日王利玲收据、2014年5月19日张彦芬收据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驾驶豫E×××××轿车,与原告王顺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顺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被告吴建军的豫E×××××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顺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顺安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顺安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王顺安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8.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可酌定为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28.6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2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财产损失费12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应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55596.82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医疗费279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29998.1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28.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028.6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28.65元;(三)财产损失12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余额19998.17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1998.17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998.17×80%=17598.53元,扣除被告吴建军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吴建军再赔付原告11598.53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安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78.65元;二、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安11598.53元;三、驳回原告王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王顺安负担767元,被告吴建军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