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适用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玉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村委后的菜市旁,因赌博收牌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丁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斗。打斗中,玉某用手拍打黄某丁脸部致其当场后脑着地晕倒,造成黄某丁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玉某于2014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玉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丁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0元并取得黄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玉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