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赵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与桥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海虎,总经理。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87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PB80、PPY80、PPK80塑料粒子25吨和30吨。合同对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58750元。经催讨,被告给付了人民币80000元,尚欠人民币47875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8750元达成协议:一、于签订本协议起(含2014年6月)每月2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整,最后一期支付78750元。二、如逾期不付,乙方自愿承担结欠余额20%的违约金。甲方可全额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送货,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期支付后仍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8750元。还款协议书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结欠金额478750元的20%计人民币9575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喜仕达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78750元并偿付违约金95750元,合计人民币57450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40元,由被告合肥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