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剑洲与谢正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洲,谢正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剑洲。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杭州市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表人:叶满红。原告陈剑洲诉被告谢正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剑洲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君、马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因下沙东方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滞纳金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调整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4元/只/天,套管0.0064元/只/天。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缺少材料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4.3元,套管每只4.3元赔偿,赔付金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租金继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299511.07元,另有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合计393285.8元未付。因江西分公司是被告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金共计1299511.07元,滞纳金463630.53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付清前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赔偿款(27032.3米*10元/米)、扣件赔偿款(26433只*4.3元/只)、套管赔偿款(2163只*4.3元/只)赔偿款合计393285.8元;2014年8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赔偿款付清前的租金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4元/只/天、套管0.0064元/只/天支付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剑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价格进行调整的事实,调整后租金价格为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4元/只/天、套管0.0064元/只/天计算。3.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缺失材料赔偿款。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差价为231126.12元。5.钢管、扣件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费的结算情况。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追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松钢模租赁站的业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松钢模租赁站,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两租赁站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向长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未得到长城公司的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长城公司约定“每次钢管租赁及归还要有担保方项目经理及材料员共同签字方可办理”。本案中,长城公司在2014年2月前已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等分批归还至原告处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至今未与长城公司对账,因此该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租金长城公司不清楚也未确认。现原告向长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是截至2014年7月31日,长城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将全部钢管、扣件归还,后续租金不可能产生。同时原告仅提供钢管、扣件对账结算单,对账单上没有项目经理及材料员共同签字,且原告没有向长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三、即便长城公司确认了租金金额,但尚未具备双方约定付清租金的条件,长城公司暂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不能结清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四、原告主张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4日,长城公司已经将材料缺失折价费393288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后付清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据4,可知谢正明为架子承包人,钢管费为谢正明承担;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长城公司未授权李位龙签订该协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4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是否为谢所签被告不清楚,谢正明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无依据,与之前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出入,被告收到有日期填写,当庭提交原件的是没有日期填写的;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没有项目经理材料员签字,双方没有对账,金额没有标明,对账单来看有谢签字,对账单后面又注明对账后再结算,数字没有明确说明,需原告提供完整的送货单确认。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为两个租赁站,故本案原告应为两个租赁站的业主的事实。2.《补充合同》,谢正明为架子承包人非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3.情况说明,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完毕的事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4.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被告已于2014年7月4日已经将材料缺失折价费393288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中两个租赁单位为独立单位,不需要追加原告。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正明是否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于被告支付原告付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是租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2011年3月1日,出租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简称甲方〈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松钢模租赁站(简称甲方〈2〉)与承租方江西分公司、谢正明(简称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1〉提供8、9、10、11、12、13号楼钢管及扣件,甲方〈2〉提供1、2、3、4、5、6、7号楼钢管及扣件,租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底止。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4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期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出租方进库之日止。乙方委托甲方把所租物送到乙方场地,乙方付给甲方运费及装卸费每吨25元。若乙方委托甲方堆放、整理钢管、扣件,甲方应收取每吨整理堆放及运费29元费用由乙方负担。扣件包装费用每一百只0.8元由乙方承担,当月付清。甲方每月上报月租金表,乙方在次月底付清上月租金,到货物还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付给甲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将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调整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4元/只/天,套管0.0064元/只/天,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对账结算单,载明累计运杂租费3638382.8元,已付运杂费1770000元,尚欠运杂租费1868382.8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被告谢正明及被告长城公司代表李位龙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缺少材料钢管27052.3米,扣件34053只,套管2323只,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4.3元,套管每只4.3元赔偿,合计金额为426939.80元,2014年1-2月租金27003.91元,赔付金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租金继续计算。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原告确认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价款为393285.8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谢正明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运杂租费3638382.8元是按钢管0.0084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计算的,未包括2011年3月1日后租赁调整的价差231126.12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总杂租费应以上两项金额相加,付款以实际支付为准。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3288元,付款通知单载明款项内容为钢管租赁费(材料缺失折价款),经办部门负责人为李位龙。本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谢正明、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相应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江西分公司系长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本案中,出租方虽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洲建筑机械租赁站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松钢模租赁站,但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分别为8-13号楼、1-7号楼提供钢管及扣件,且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两个租赁站是各自结算,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长城公司要求追加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谢正明已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前相应运杂租费,且双方长城公司代表李位龙与原告确认2014年1月至2月租金为27003.91元。双方租赁期间从2009年开始一直延续,被告长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参与实际租赁事项,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其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且其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中载明的李位龙与2014年3月5日协议中长城公司代表李位龙一致,长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2014年2月以后归还部分租赁物并于2014年7月支付缺少租赁物的赔偿金。假设被告长城公司对租金没有确认则对赔偿金也无从计算,因此其在诉讼中以其未签字不能确认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每月上报月租金表,被告在次月底付清上月租金,到货物还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被告长城公司既然主张已经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并赔偿相应缺少的租赁物赔偿金,则被告谢正明与长城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应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关于赔偿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清租金继续计算。被告长城公司提供证据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支付相应赔偿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之前的租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将被告长城公司支付的393288元作为租金予以扣除而主张了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本院认为长城公司该笔款项应作为赔偿款,因此将原告诉请的租金与赔偿金一并予以调整。被告长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291328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确认的已付款数额266328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低于双方约定,但该滞纳金偏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洲租金1679581.41元及滞纳金231815.27元(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1元,由原告陈剑洲负担由被告谢正明负担2048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3元。原告陈剑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谢正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楼继平人民陪审员 隋成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