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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心诉被告张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心,张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爱心,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世峰,系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枝兰,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爱心诉被告张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供销关系。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没钱等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61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货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而是客户欠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心是供货商,被告张枝兰是经销商。从2013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卓不凡”牌子的布鞋,由被告向外销售。2015年5月份,双方经核算,原被告写下协议一份,内容为“供货商与经销商合��关系。今欠王爱心2014年货款陆万壹仟柒佰元(61700元),因货未卖完无法支付供货商货款,日后货出售完资金周转开陆续归还王爱心货款。供货商王爱心不能紧逼经销商锁要货款,今双方同意达成此协议。供货商:王爱心,经销商:张枝兰”。另查明,原告王爱心提供给被告张枝兰价值61700元的布鞋,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经售出了价值54207元布鞋,尚有7493元的布鞋未售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枝兰作为经销商只有货物出售后,陆续给付作为供货商的原告王爱心的货款。现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经出售了54207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这部分的货款。其余货款待货物出售后,双方再行结算,如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可以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枝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爱心货款54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50元,被告承担1155.18元,原告承担18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342.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丽 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时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