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与梁建锋、曹书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梁建锋,曹书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锋,男,1979年出生。被告曹书霞,女,约40岁。原告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锋、曹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翠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宪庚,人民陪审员陈卫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锋、曹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四次从原告处提货,货款总价值51244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51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2份、阿克苏市华泰永乐商行收款收据、阿克苏市华泰永乐商行出货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分4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51244元的酒,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建锋、曹书霞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总价值51244元,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梁建锋、曹书霞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锋、曹书霞支付货款51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锋、曹书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阿瓦提县西域慕萨莱思有限公司货款51244元,邮递费180元,合计5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梁建锋、曹书霞连带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翠竹审 判 员 孟宪庚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