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恒山财政局)诉被告李春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李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商初字第22号原告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高树阁,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女,恒山区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田树平,男,恒山区财政局农财股股长。被告李春红,男。原告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恒山财政局)诉被告李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山财政局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种猪繁殖和商品猪生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九年半,即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利率计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从2009年至2014年共欠本金及利息1130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113057元。被告李春红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后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是因为被告前期所还借款本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银行的收息收据。国家对农村养殖户有扶持政策,农户提供银行贷款收息收据,市畜牧局按一定比例给予补息。这几年被告偿还的利息,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只出具了收据,没有给被告开具银行收息收据,市畜牧局不认可财政局的收据,所以被告始终没有得到补息。原告让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可以,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银行收息收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不提供银行收息收据能否成为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无约定。围绕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即7.5%。证据二、养猪欠款明细表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到2014年末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为113057元。证据三、鸡西市国有资产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历年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种猪繁殖和商品猪生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九年半,即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合同第五条“执行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即7.5%”计息。并由卢秀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鸡西市财政局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偿还的本息由鸡西市财政局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份以后,被告向原告恒山区财政局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偿还的本息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从2009年至2014年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3057元,本息合计1130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或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银行收息收据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13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欠金额113057元没有异议,仅以原告没有给其出具银行收息收据不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给被告具银行收息收据的义务,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至2014年期间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130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3057元(截止到2014年末),合计113057元。本案受理费256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奇审 判 员 王文湘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璟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