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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三年后迫于无奈于2009年11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及脾气性格差异,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爱喝酒、爱玩、不干家务,其劝说多次,被告仍置之不理。2012年10月,被告开始经营家俱店后,家俱店的盈亏状况其无从所知,为经营投资问题其与被告矛盾频发。现与被告无话可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与原告网上聊天认识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感情很好,其尽心尽力的料理家务,只是偶而在外与朋友喝酒。家俱店的盈利不多,全部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开销。2013年12月,其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了保全家庭,其原谅了原告,原告也表示要断绝往来好好过日子,但是时间不长就开始处处找茬。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二次婚姻来之不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6年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因原告出轨,双方发生矛盾,后和好。2015年3月,为家俱店投资一事双方发生矛盾,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分床而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近三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12月起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为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是发生矛盾后双方均要正确对待、理性处理,今后只要相互信任,多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5年8月20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5年8月26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