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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金文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文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俞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金文标。上诉人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文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本案应该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文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1月22日,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