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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国与被告蒋元春、朱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蒋元春,朱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顾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爱,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春。被告朱祝琴。原告顾建国与被告蒋元春、朱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春、朱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国诉称,被告蒋元春、朱祝琴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同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5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元春、朱祝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元春、朱祝琴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同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5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蒋元春、朱祝琴出具给原告顾建国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元春、朱祝琴向原告顾建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元春、朱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建国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