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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兴林与汪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陈兴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汪永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兴林与被告汪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林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更换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永祥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陈兴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兴林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欠款人:汪永祥,经14年1月14日。”后经原告陈兴林多次找被告汪永祥催收借款,被告汪永祥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开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永祥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陈兴林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原告陈兴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汪永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兴林借款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审判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