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乳山市富新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楼东的住宅内,容留宋某丙、宋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乳山市富新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楼东的住宅内,容留宋某丙、宋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宋某乙、邵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