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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久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久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7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65号。法定代表人赵书会。被告山东久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里八田。法定代表人崔勇。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好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告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秀海。被告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法定代表人胡相忠。被告王秀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久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久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在银行的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