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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覃事卫、覃彩霞、覃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覃事卫,覃彩霞,覃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事卫,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彩霞,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事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覃事卫、覃彩霞、覃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出撤回对被告覃事卫、覃彩霞、覃事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覃事卫、覃彩霞、覃事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