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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刘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京,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小学文化。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春,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文盲。200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21日因患有癫痫被遣送回永宁县望远镇派出所;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脱逃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8月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刘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京、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人王春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石惠刑初字第88-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春的审理,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人王春被抓获归案,本院以(2015)石惠刑初字第88-2号裁定书裁定恢复对被告人王春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京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北路129号2单元盗窃王某甲的一辆宁BD68**豪爵牌HJ110-A摩托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400元。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京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门口盗窃王某乙的一辆宁BL38**嘉陵牌HJ110-7A摩托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3600元。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万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812元。2015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牛某甲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762.1元。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荣达老街坊小区,盗窃马某甲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3201元。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老街坊小区,盗窃张某甲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566元。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小区,盗窃马某乙的一辆松下牌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197元。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山水华庭小区,盗窃姜某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350元。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山水华庭小区,盗窃张某乙的一辆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和龚某的一辆黄色塞克牌踏板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880元,黄色塞克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594.7元。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朱某的一辆蓝色柯依玛牌电动车和周某某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蓝色柯依玛牌电动车价值1692元,爱玛牌电动车3104元。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祥小区,盗窃何某的一辆粉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227.5元。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898元。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春、刘京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新区盗窃王某丙的一辆紫色柯依玛牌踏板电动车,后到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张某丙的一辆橘黄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紫色柯依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185元,黄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7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春、刘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春盗窃价值达34441.3元,刘京盗窃价值达34478.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京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刘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京、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京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北路129号2单元盗窃王某甲的一辆宁BD68**黑色豪爵牌HJ110-A摩托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400元。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京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门口盗窃王某乙的一辆宁BL38**红色嘉陵牌JL110-7A摩托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3600元。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万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812元。2015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牛某甲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762.1元。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荣达老街坊小区,盗窃马某甲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3201元。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荣达老街坊小区,盗窃张某甲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566元。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小区,盗窃马某乙的一辆松下牌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197元。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山水华庭小区,盗窃姜某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350元。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山水华庭小区,盗窃张某乙的一辆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和龚某的一辆黄色塞克牌踏板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880元,黄色塞克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594.7元。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朱某的一辆蓝色柯依玛牌电动车和周某某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蓝色柯依玛牌电动车价值1692元,爱玛牌电动车3104元。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祥小区,盗窃何某的一辆粉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2227.5元。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后出售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1898元。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京、王春从银川市驾驶宁BC66**号面包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新区盗窃王某丙的一辆紫色柯依玛牌踏板电动车,到惠农区泰和苑小区盗窃张某丙的一辆橘黄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紫色柯依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185元,黄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72元。同时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京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园园、辛宝的证言、被告人刘京、王春的供述、被害人牛某乙、马某甲、张某甲、姜某、张某乙、龚某、何某、朱某、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周某某、万某某、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发[2015]7、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惠区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京、王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京涉案价值达34478.2元,王春涉案价值达3444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京、王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京、王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其中刘京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春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京、王春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京、王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京、王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作案工具宁BC66**号白色面包车,断线钳、螺丝刀、扳手、金属螺丝刀状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京、王春盗窃所得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