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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与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凤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娣,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都仁,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格根托雅,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铁棍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诉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包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诉称,被告都仁、格根托雅于2013年2月5日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铁棍子提供担保。双方当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利息为年利率按14.58%计算,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都仁、格根托雅借款后前十一个月能够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都仁、格根托雅共偿还借款本息14257.99元(其中本金10212.04元,利息4045.9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都仁、格根托雅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仁、格根托雅偿还借款本息25828.39元,其中本金19787.88元、利息189.46元,罚息5851.0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棍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都仁、格根托雅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处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14.58%计算,并约定被告都仁、格根托雅于2014年2月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铁棍子提供保证。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都仁、格根托雅偿还借款本金10212.04元及利息4045.95元,合计14257.99元。尚欠本金19787.88元、利息189.46元及罚息5851.05元,合计25828.39元。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铁棍子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都仁、格根托雅于2013年2月5日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处借款,并由被告铁棍子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都仁、格根托雅偿还本金及利息表一份,证实被告都仁、格根托雅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举证的质证权利。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都仁、格根托雅、铁棍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都仁、格根托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要求被告都仁、格根托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铁棍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仁、格根托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借款本金19787.88元、利息189.46元及罚息5851.05元,合计25828.39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铁棍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都仁、格根托雅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日苏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包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德 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