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卓玮与赵燕平、周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玮,赵燕平,周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卓玮。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平。被告周春莲。原告卓玮与被告赵燕平、周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浩、被告周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平、周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玮诉称,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装修吉安市吉州区鸿华建材经营部,陆续由被告周春莲和该店员工刘志香从原告店里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至2014年4月底,共欠原告货款63904元。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0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春莲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的事实属实,对方提供了明细。但是原告卖给其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其购买的灯具无法安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至于货款,双方口头约定用顶固五金抵货款,不足部分再支付现金。被告赵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莲、赵燕平系母女关系,吉安市吉州区鸿华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赵燕平,实际经营者系周春莲。为装修店面,自2014年1月20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货款64749元。同年1月21日退货540元,尚欠货款642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安市莫干山板材店销售单原件12张、退货单原件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应按约定价款及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周春莲辩称原告卖给其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及当时双方口头承诺用顶固五金抵货款,不足部分再支付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平、周春莲支付原告货款63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