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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元现革与石照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现革,石照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元现革。被告石照科,农民。原告元现革与被告石照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现革、被告石照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现革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照科辩称,有借款,但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照科借原告元现革现金30,000元,被告石照科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欠到元现革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9月11号石照科”。被告石照科认可该证明实际是借款不是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石照科借原告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经催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照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现革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石照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