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声桥卢2号中亚大厦四楼409号。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上诉人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18号民事判决,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和李志军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的经手人为陈德与周涛并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两枚印章。同日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志军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屏山县意达租赁站:兹有我司屏山项目部需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二班组车明峰同志、三班组邱威同志、四班组杨定鲜同志、五班组张永蔺同志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此委托书中“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对四、五班组的授权。合同签订后,李志军依据约定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及扣件,其中李志军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班组提供了钢管44952.1米、扣件29030套,退还了钢管44952.1米、扣件29370套(依据二班组的退货单,截止2011年12月22日二班组已经退还了全部租用扣件并多退还了187套扣件,并将扣件的租金结算完毕,2012年1月16日的退货单上备注中注明了“退还十字扣件153套”表明二班组再次退了153套扣件给李志军,故二班组实际多退还了340套扣件),依据双方确认并当庭认可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13051元,余下钢管1293.1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退还时共计又产生租金233元,合计二班组产生租金113284元;李志军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班组提供了钢管55146.1米、扣件32550套,退还了钢管53996.1米、扣件30972套,依据双方确认并当庭认可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月14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53273元(依据李志军陈述,三班组2012年1月14日这张结算单中未记录2012年1月11日三班组退还的钢管4440.3米,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也应当相应扣减结算单中该部分钢管的租金金额159.85元),未退还的钢管1150米、扣件1578套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30172元,合计三班组产生租金183445元;李志军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班组提供了钢管66007.8米、扣件47600套,退还了钢管63151.9米(根据李志军陈述,有35米的钢管未记录在退货单中,在2012年3月31日的结算单直接予以了扣除)、扣件34304套,依据有杨定鲜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366062元,未退还的钢管2855.9米、扣件13296套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137464元,合计四班组产生租金503526元;李志军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五班组提供了钢管30822.6米、扣件24400套,退还了钢管29305米、扣件24017套,依据有张永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13572元,未退还的钢管1517.6米、扣件383套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18118元,合计五班组产生租金131690元。综上,李志军共计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个班组提供了钢管196928.6米、扣件133580套,退还了李志军钢管191405.1米、扣件118663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931945元、上下车费13572元、维修费12754元,合计金额为958271元,扣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09746元(依据李志军陈述,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09746元),现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有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8525元未支付李志军,钢管5523.5米、扣件14917套未退还李志军。另查明,第四、五班组的2011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中在租用单位处均有本案合同经手人陈德的签字,对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李志军在一审中诉称: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租赁李志军的建筑设备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志军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有租金542450.5元未支付,尚有5523.5米钢管、14809套扣件未退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李志军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542450.5元(李志军在庭审中陈述包含了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价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3、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李志军租赁物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共计197562.5元;4、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490.1元;5、诉讼费用由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李志军将扣件的赔偿标准变更为6元/套。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2、李志军诉求的租金542450.5元及赔偿费197562.5元不符合事实,合同仅仅是争对二、三班组,而四、五班组并不是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底下的班组,李志军对四、五班组的发货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志军依据合同履行了向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管与扣件的义务,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庭审中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志军向第四、五班组提供租赁物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依据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及合同经手人陈德签字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四班组杨定鲜与五班组张永蔺的授权是真实有效的,故法院依法确认李志军向四、五班组的发货行为也包含在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范围内且应当由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责任。另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五班组的发、退货单上有些不是委托书上的人即杨定鲜与张永蔺签的字,经查四班组的发货单上均为杨定鲜的签字,而五班组的发货单中确实有些不是张永蔺签的字,但所有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均有张永蔺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对其四个班组向李志军租用钢管与扣件的行为承担给付相关租赁费用的责任,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李志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退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李志军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8525元,且有钢管5523.5米、扣件14917套未退还李志军,现李志军要求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合计542450.5元并退还扣件14809套系李志军自愿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另李志军要求扣件的赔偿款均按照6元/套计算也系李志军自愿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另李志军主张违约金108490.1元过高,法院酌情主张5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军与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军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2450.5元;三、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志军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逾期不退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赔偿款,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天/套继续计算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军违约金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5元减半收取6142.5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62.5元,由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李志军垫付,限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李志军)。宣判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志军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76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志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军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仅针对该公司在屏山县工程项目部的第二、三班组,李志军对所谓第四、五班组的发货与该公司无关;2、针对第二、三班组的租赁,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李志军76919元,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并未约定要计算未退还期间的租金,因此判决计算租金至2014年10月31日不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第三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是针对租赁物在使用后如有损坏、缺少等情况时进行赔偿的标准,现在只是有些钢管和扣件未退还,因此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李志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志军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于当日出具委托书对二、三、四、五班组进行了授权,委托书也有项目部印章;每个班组均是委托书授权的经办人与李志军办理发货、退货等,且四、五班组还先于三、三班组提货,在5月31日的对账单上有合同经办人陈德的签字,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四个班组均是隶属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的,该公司应承担上述四个班组的租金等;2、由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完租赁物资,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续租金,而赔偿标准是在该公司没能按时归还材料的情况下才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四、五班组的租金给付、物资返还等责任的问题,虽然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在屏山项目部只设立了四个班组并拟举示内部承包书进行证明,但该内部承包书系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委托书上盖有该公司屏山项目部的印章,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对李志军而言,因双方当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其也有理由相信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李志军就该委托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对四、五班组的租金给付、物资返还等承担合同责任。关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还清租赁物资结算账目为止”,因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完毕租金和返还完毕租赁物资,故应对未返还完毕的物资继续承担后续租金。关于对未返还的物资是否适用合同约定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资,那么对于李志军而言这些未返还的物资即为其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此,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