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朝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朝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曾朝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朝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朝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丹、阚红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朝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朝波窜至二道江区桃源村葛安福家,发现家中无人后,从窗户跳进葛安福家事实盗窃,盗窃OPPO手机两部,现金50元。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金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朝波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朝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朝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朝波提起公诉。被告人曾朝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朝波,于201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居民葛安福家,发现其家中无人后,进入屋内盗得两部OPPO手机以及50元现金后离开。销赃后所得人民币200元钱,被其挥霍。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OPPO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朝波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朝波的姐姐曾泽慧赔偿施主葛安福人民币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朝波盗窃犯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曾朝波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准了,我在桃园四队的家里呆着,大约9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出去溜达,看见我家邻居姓葛的人家里没有人,于是我就顺着墙跳了进去。当时他家的窗户开着,我就从窗户跳屋里了,在他家的写字台上放了一部白色的OPPO直板手机,我就顺手放兜里了,我又在其他的地方找值钱的东西,在旁边的桌子上还有一部OPPO手机,还有50元钱在桌子上,我就一起拿走了,经过就是这样。其中一部白色的手机我用了几天,我不太会使用就让我扔了。还有一部用了几天就坏了,也让我扔了。(二)被害人葛安福的陈述。2013年9月2日晚上9点半多钟的时候,我离开家上班,在上午10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回家的。我回到家的时候也没有发现家中被盗了,等到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发现我放在我家写字台上面一台复印机上面的一部手机没有了,这部手机是我儿子的,当时我以为是我儿子上学那走了,就没有在意。等到晚上九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儿子放学回来我问我儿子是不是把手机拿走了,我儿子说他没拿,我就知道是我家中被盗了。后来我清查一下发现我家还有一部手机被盗了,在今天早晨我媳妇回来发现我家的一个活期存折和夹在相册里的五十块钱也被盗了,详细经过就这些。这两部手机全是广东OP**公司产的,一部是T15型2011年8月份花1800元钱买的,有七成新,是咖啡金色的,现在价值人民币能值1000多块钱吧,一部是X909T型的事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买的,时新的,是白色的,当时花了2680元钱买的。这两部手机都有合法手续。家中被盗的活期存折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存折里存有3000多块钱。(三)勘验、检察笔录。(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市价鉴字(2013)2-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案涉及的OPPO手机等两种物品的总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00元。(五)书证1、刑事判决书。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二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曾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赔偿收条。被害人葛安福收到曾朝波亲属退还给我的赔偿手机损失人民币2200元人民币。3、投案自首人员登记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朝波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朝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朝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朝波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朝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0日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