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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楼森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楼森林,楼芳,楼思佳,楼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64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俞科。被申请人:楼森林。被申请人:楼芳。被申请人:楼思佳。被申请人:楼思伟。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称,2012年10月24日,四被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4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2幢7-8号[房产证号义乌房稠城字第c0003041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447**号]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浙江威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500万元。次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20693**号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5日,工行义乌分行与威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230、3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50万元,年利率均为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13日。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威德公司。2014年3月6日、5月16日,工行义乌分行与威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0689、1828、18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99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年利率为6.6%、6.16%、6.16%,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11月7日、2014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威德公司。2014年6月21日始,威德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5月14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申请人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申请人现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请求法院裁定:1、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义乌市福田一区12幢7-8号,房产证号义乌房稠城字第c0003041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447**号,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20693**号,义乌他项(2012)第001-048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230、3222号、2014年(义乌)字第0689、1828、182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合计2990万元、利息18.747512万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等范围内以2500万为限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楼森林、楼芳、楼思佳、楼思伟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威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工行义乌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工行义乌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并已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取得本案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楼森林、楼芳、楼思佳、楼思伟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2幢7-8号[房产证号:义乌房稠城字第c0003041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1-4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罚息18.747512万元范围内以2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