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亿隆贸易有限公司对李亚辉与李建民、南充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案外人)四川省亿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申请执行人李亚辉。被执行人李建民。被执行人南充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材,执行董事。本院受理李亚辉申请执行李建民、南充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四川省亿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亿隆公司称,异议人并非(2014)营民初字第1389号案件债务人,也未确认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终止该案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市国用(2013)0296**)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递交了(2014)营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营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审查查明,李亚辉诉李建民、中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营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建民偿还李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限李建民2014年6月30日前偿清,逾期不偿还,用李建民出资以四川省绿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中港公司合伙投资开发的中港·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份份额折价清偿;二、中港公司对李建民偿还李亚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经李亚辉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建民投资注册的四川省亿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位于顺庆区万泰大酒店斜对面停车场土地【土地证号:南市国用(2013)0296**)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2年。该裁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2、亿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建民和唐银各投资50万元,李建民系该司法定代表人。3、李亚辉申请执行李建民、中港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已移送本院执行。4、李亚辉向本院提交了亿隆公司《承诺书》复印件显示,亿隆公司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梁原、李亚辉承诺,以包含不限于位于顺庆区铁荣路右侧的土地权益对李建民向两人的借款(各2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李亚辉在向营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亿隆公司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与亿隆公司相关的诉讼,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且亿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对李建民及中港公司的债务无清偿义务,因李建民及中港公司的债务查封亿隆公司财产于法无据,应予解除。亿隆公司并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除前述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外,无证据表明本院对其采取过执行措施,不存在终止对异议人执行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对位于顺庆区万泰大酒店斜对面停车场土地【土地证号:南市国用(2013)029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驳回异议人终止本案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