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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双方婚后时间虽短,但有培养感情的可能,且原告又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