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杨,修水县马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朱某莎,2010年7月21日生育女儿朱某萍,二个女儿现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共有在修水县城南XXXXX住宅小区二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婚后,原告继续在凯达服装公司打工,被告则从事个体修车,夫妻感情一般,但也家庭和睦,自2010年7月原告生育第二胎女孩以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的态度却发生了重大改变,对原告母女少关心照顾,有时原告甚至要带女儿上班,被告经常责怪原告不会挣钱,有时孩子生病被告都不愿意拿钱出来治病,因此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每次吵架时,被告总是叫原告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后,忍无可忍的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后与其少有联系,每次联系都是协商离婚的事情,这次也是被告要求原告回来协议离婚,并说“你不结婚,我要结婚”,原告便回修水与其协议离婚,因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协商不成,离婚未果。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是痛苦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莎、朱某萍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平均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住房一套、家电等约2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共有在修水县城宁红大道……价值约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个老实人,一直在修水帮别人打工,每个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生活本身就很紧凑,没有钱购买房子,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后,原告要求被告买房子,被告的父母为了让被告结婚,便东借西借帮被告买房子娶老婆,原、被告没有出一分钱,为了自己的孩子的幸福,被告的父母将该房屋写在了原、被告名下。原告所述“自2010年7月原告生育第二胎女孩后……每次吵架时,被告总是叫原告走”简直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原告生育小孩后,就一直由被告家里抚养,从来没有对原告及女儿缺少关心。相反,被告对小孩百般喜爱,对原告更是疼爱有加,怎么可能叫原告走呢?原告所述“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回来离婚”更是颠倒黑白。被告从来没有要求跟原告离婚,被告一直坚信原告为了孩子迟早会回家的,对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也是多次劝解,希望两人重归于好,怎么可能提出离婚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大女儿朱某莎,2010年7月21日生育小女儿朱某萍。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产生隔阂,特别是在生育小女儿朱某萍后,因家庭经济状况,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且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而各居异地务工,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沟通和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以家庭责任为重,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努力改变分居的生活状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