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招爱英、吴雪牛、吴子超与李毕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爱英,吴雪牛,吴子超,李毕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招爱英,女,1945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原告吴雪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升。原告吴子超,男,1996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毕霞,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平原。原告招爱英、吴雪牛、吴子超诉被告李毕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义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雪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李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运载木柴由义祠方向往沙塘方向行驶,当天19时50分行驶至S274线52KM+10M(长沙杜冈)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前方由黄玲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黄玲华连人带车侧翻在路上,黄玲华受伤送医院抢救后,其家属放弃治疗回家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调查材料查实,可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玲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63元(未结,尚欠医院)、住院伙食费1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误工费67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18355.7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7824.4元。原告只请求298000元,超过298000元以上部分自愿放弃。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2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毕霞辩称,我没有碰到人,当时在行车道上直走,后面有个人追向我,我停车,说我左手边卡到人了,我就推车掉头,将那人扶起来,然后对方一起的那个人报警。110来到拍照后就将伤者载到医院,那个人叫我在医院照顾伤者,第二天晚上叫我拿钱过去,我支付了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雪牛身份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事故及责任认定。3、病历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病危通知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治疗及死亡情况。4、证人证言1份。被告李毕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事故档案一卷。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毕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看不懂。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运载木柴(2捆)由义祠方向往沙塘方向行驶,当天19时50分行驶至S274线52KM+10M(长沙杜冈)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前方向由黄玲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黄玲华连人带车侧翻在路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玲华受伤后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014年7月14日其家属办理出院后在家中死亡。黄玲华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黄玲华出生于1967年10月3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招爱英是黄玲华母亲,黄玲华死亡时年满69周岁,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从左侧超越同前方向由黄玲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黄玲华连人带车侧翻在路上,虽被告辩称其未碰撞黄玲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但其在电动自行车后运载的木柴不符合装载规定,且被告超越前车时未按喇叭等进行提示,极易造成事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在事故现场,其出庭证实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黄玲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过碰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黄玲华存在自己驾驶不当或道路存在缺陷等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驾驶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证人辩称是被告直接碰撞死者黄玲华,但经交警部门调查未发现直接碰撞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责任,故被告与死者黄玲华应平均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7、28、29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1、医疗费15663元。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符合黄玲华受伤抢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黄玲华住院抢救1天,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80元。黄玲华受伤严重,住院期间有留陪人的必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7元。黄玲华受伤住院,存在误工,黄玲华属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29672.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6、死亡赔偿金251741.9元(包含扶养费18355.7元)。黄玲华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2333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玲华具有劳动能力,其父母均超过75周岁,应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根据扶养人的收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应支付给其母亲的扶养费18355.7元(8343.5元/年×11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本案事故造成黄玲华死亡,其家属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7824.4元。最后,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事故无法认定被告与黄玲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对于损失双方应平均承担。现时原告在黄玲华治疗过程中,放弃治疗办理出院,与黄玲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及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赔偿原告89347.32元(297824.4元×30%)。同时,本案事故造成黄玲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9347.32元(89347.32元+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34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毕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347.32元给原告招爱英、吴雪牛、吴子超;二、驳回原告招爱英、吴雪牛、吴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李毕霞负担960元。此款原告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