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宝存与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牛街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存,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董宝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第1430号原告董宝存,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街居委会)。负责人钱祥方(社区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祥方,社区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百开,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益宁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董正方(副组长,主持工作)。被告董宝忠,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原告董宝存诉被告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董宝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牛街居委员委托代理人钱祥方、陈百开,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董正方,被告董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存诉称,原告在老村中拥有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共47平方米。此外,原告于1975年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劳建盖了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占地面积5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100余平方米(含木楼)。1981年原告与父母共同向原生产队购买了一间土木结构的公房,占地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含木楼)。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劳建盖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董宝忠还是未成年人,未出资出劳。后原告与父母分开居住,单独向村集体购买一间47平方米的公房,并于1999年4月2日依法进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2年,第三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将购买的公房借第三被告暂时堆放杂物至今。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多次与第三被告协商两间房屋的分割事项和父母的房屋份额继承事宜未果。根据麒麟区人民政府政复2015(3)号文件和麒麟区人民政府政发2014(5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老村被列为整村拆迁的范围。2015年4月4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经任何核实,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第二被告发布了《牛街三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公示》,将上述属于原告个人的房产和原告应当享受的家庭成员房产份额及应当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份额全部登记公告给第三被告董宝忠一人所有,拆迁补偿款(148353元)全部公示为第三被告一人享有。事情发生后,原告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多次向村小组、社区及街道领导反映无果。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与原告重新签订由原告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房屋拆迁协议》;与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兄弟二人按份共有的《房屋拆迁协议》;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关于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老村整村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评估丈量情况公告》中第14项的公示内容无效(本栏中将属于原告的一处房屋所有权和原告与第三被告按份共有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全部公示为第三被告个人的房屋所有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刊登在村小组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补偿款公示》中的第六十一项公示内容无效(本公示内容中存在的错误与第一项的错误一致);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更改《公告》和《公示》中无效的内容,重新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公告为原告个人所有;将属于原告与第三被告按份共有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公告为原告与第三被告按份共有;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牛街居委会代理人口头答辩,拆迁依据麒麟区政府54号文件,至于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是依据房屋产权证。董宝忠提供了二宗产权证,另外房屋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社区才与董宝忠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董宝忠口头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老房子是我父亲所盖,我与父亲生活,我父亲生前由我赡养,死后由我安葬,该房子产权登记在我名下,即原告诉状所述的占地面积50m2,建筑面积100余m2;占地面积32m2,建筑面积60余m2(但原告所述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此外,这两间房屋我父亲还留下遗嘱给我,主要是这两处房子已分过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述的另1间房屋(公房47m2)是原告卖给我的,有协议和收条,我与居委会和村小组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争议中三宗房屋,其中有一宗(47m2)是原告的合法产权;2、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这幢房屋未拆之前的现状;3、照片2张,用以证明父母留下的两套房屋未拆之前的现状;4、麒区政发(2014)54号文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违反政府规定;5.房屋评估丈量公示,用以证明将原告所诉房屋全部公示在被告董宝忠名下;6、公告、决定,由法庭参考;7、牛街三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补偿款公示,用以证明争议中的三宗房屋补偿款全部公示给了董宝忠,违背事实;8、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将争议房屋与被告董宝忠签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无效。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牛街居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人为董宝忠;2、房屋买卖协议;3、收条;4、申请,证据2、3、4用以证明其中有一宗房屋是董宝存卖给董宝忠的,居委会与董宝忠签订的协议有效。(证据来源是董宝忠提供,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不能认定其有效性,即使是真的,也不能确认物权,有违法性;证据3系原告之子与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依据;证据4,相关部门并未给予相应答复,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董宝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牛街居委会作以下说明:村镇房屋产权证原件在社区保管,收条上明确为卖房款。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宝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原件已退当事人),用以证明父亲遗留的房屋已通过遗嘱作处理;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两宗房屋(53.6m2、22.9m2)已登记在董宝忠名下,3、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原件已退当事人),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中的一宗房屋(47㎡)董宝存与董宝忠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5500元;4、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沿江乡政府申请变更房屋产权证,因原告不配合,未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是父亲所写(代写?),仅凭遗嘱,不能推翻物权;证据2不是原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所签字,收条是原告之子所写;证据4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庭审中被告牛街居委会出示了上述证据2原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街居委会所举证据1经出示原件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争议房屋因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宜评判。被告董宝忠所举证据2,被告牛街居委会经出示原件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4因涉及遗嘱及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宜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宝存与被告董宝忠系兄弟关系。根据原告董宝存、被告董宝忠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董宝存位于沿江乡牛街3村有土木结构住宅1间,建筑面积47m2(该房屋董宝忠长期占有使用),董宝忠位于沿江乡牛街3村有土木结构住宅1间,建筑面积53.6m2,土木结构柴房1间,建筑面积22.9m2。依据麒麟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老村被列为整村拆迁的范围,涉及的拆迁房屋经评估公司评估丈量就补偿款由村小组公示。2015年4月4日,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董宝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确认董宝忠有土木竖柱房屋叁间,建筑面积142.99m2,房屋及附属物等评估金额148353元。董宝存以《房屋拆迁协议》中董宝忠叁间土木竖柱房屋,其中2间房屋系父母遗产其应有继承份额及其中47m2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全部公示在董宝忠名下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注:协议中房屋叁间于2015年5月已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4月4日,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董宝忠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确认董宝忠有土木竖柱房屋叁间,其中2间房屋(土木结构住宅1间,建筑面积53.6m2,土木结构柴房1间,建筑面积22.9m2)经依法登记在董宝忠名下,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董宝忠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该2间房屋的拆迁协议有效。协议中涉及的另1间47m2房屋,经依法登记在董宝存名下,该房屋董宝存与董宝忠有争议,董宝忠认为该房屋已由原告出卖给他,董宝存不认可与董宝忠有房屋买卖关系,争议房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至于董宝存与董宝忠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确认。牛街居委会、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董宝忠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涉及该47m2房屋的拆迁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街居委会、被告牛街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被告董宝忠201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涉及董宝存所有的47m2房屋的拆迁确认为董宝忠所有无效。二、驳回原告董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仓人民陪审员 付国正人民陪审员 何长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