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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宝庆与刘佐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庆,刘佐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713号原告马宝庆,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佐勋,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马宝庆与被告刘佐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宝庆诉称:被告刘佐勋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马宝庆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佐勋多次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马宝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佐勋偿还原告马宝庆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佐勋承担。被告刘佐勋辩称:这不是借款事实,且已经偿还完这笔款项。原告马宝庆给被告刘佐勋的物业公司安装锅炉,安装完后原告马宝庆向被告刘佐勋出具了200余万的发票,并要求被告刘佐勋支付税点钱,被告刘佐勋当时因为资金紧张,便向原告马宝庆出具了这张借条。后来这笔款项已经偿还,但无法记清如何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佐勋向原告马宝庆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马宝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佐勋。2013.6.25日。”被告刘佐勋认可借条上的字是原告马宝庆的朋友梁晓东书写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刘佐勋称已偿还完此笔款项,但无法记清偿还方式,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佐勋向原告马宝庆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佐勋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刘佐勋辩称已偿还完此笔款项,对此原告马宝庆不予认可,被告刘佐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马宝庆要求被告刘佐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佐勋偿还原告马宝庆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佐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