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332号罪犯杨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某某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四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